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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峰与赵广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赵广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王峰,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赵广岩,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峰与被告赵广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所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峰现金40800元(肆万零捌佰元整)。约定每月还款3400元(分12月还齐)。定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执行。(每月25日还款最后日期)。借款人:赵广岩,2014年8月1日。”被告与2014年9月、10月、11月三次偿还被告10200元后,便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余下借款30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广岩偿还借款3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赵广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峰现金40800元(肆万零捌佰元整)。约定每月还款3400元(分12月还齐)。定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执行。(每月25日还款最后日期)。借款人:赵广岩,2014年8月1日”。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11月三次偿还被告10200元后,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600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岩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因被告赵广岩逾期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赵广岩返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广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峰借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赵广岩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