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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某乙、莫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莫某,朱某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570,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原系高要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汉东,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女,公民身份号码:×××5023,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原系高要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丙,男,公民身份号码:×××4995,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沿塱村委会沿塱村13队,现住肇庆市端州区,原系高要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莫某、朱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郭灿彬、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伍天颖、被告人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同案人朱某雄(在逃)与同案人冯某(另案处理)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高要市奥鑫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6月13日更名为高要市奥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由朱某雄任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2.5%至3%的月息高额报酬为利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朱某雄聘请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负责在奥鑫公司大堂处向前来咨询的社会公众及多次在公开场合进行对外宣传,被告人朱某乙于2012年4月5日存入奥鑫公司人民币10万元;冯某负责接待前来存款的公众客户,被告人莫某负责收取、记录被害人梁某甲、邓某甲、朱某戊等多人的存款,与冯某将吸收的社会资金存入朱某雄的银行账户,并每个月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份同案人冯某退出奥鑫公司时,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82000元,被告人朱某乙、莫某在奥鑫公司工作时,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70800元,被告人朱某丙在奥鑫公司工作时,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940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后,从其住所出搜获印章5枚,U盘2个,被告人莫某主动上交其持有的银行卡10张。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乙、莫某、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印章5只、U盘2个,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证明,银行借贷款清单,总金额名单,查询朱某雄财产情况,银行流水清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任职书,租赁协议,场地证明,住所登记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附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股份转让合同,表格资料,吸存记录,奥鑫公司吸收资金情况及退还和到期资金情况,说明材料,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出入境记录查询,被害人梁某甲、朱某丁、邓某甲、容某甲、朱某戊、梁某乙、邓某乙、朱某己、梁某丙、朱某庚、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乙、莫某、朱某丙以及同案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举证材料:两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以证实同案人朱某雄在广西经营的梧州市澳洲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仍正常运作以及提供同案人朱某雄的下落线索。对于上述辩护人提供的举证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该举证材料是网络打印件,具体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与本案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此外,公诉机关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该举证材料补充了被告人朱某雄的出入境记录查询一份及说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雄自2013年4月29日出逃至香港后就再也没有入境记录。因此,辩护人提供的该举证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莫某、朱某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莫某、朱某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乙、莫某、朱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朱某乙、莫某、朱某丙各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印章5枚,U盘2个,是被告人等人犯罪的罪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对于被告人莫某主动上交其持有的银行卡10张,暂没有证据证实属违禁品、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均予退还移送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没有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对涉及财务和资金的运转不知情,因此不能以其工作期间该公司的吸收存款的金额为量刑标准,以及其是被奥鑫公司的合法形式蒙蔽才涉案,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乙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入股十万元进涉案公司,并在奥鑫公司大堂处负责向前来咨询的公众以及多次在公开场合对外宣传,使奥鑫公司成功向多名被害人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亦有从事为前来集资的被害人提供开具收条、借条、借据以及登记被害人的集资情况等工作,足以表明被告人朱某乙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协助同案人朱某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现无证据证实涉案的被害人已全部获得退赃或获得赔偿。综上,对被告人朱某乙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自身缺乏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智力、精神正常,其作为一名财会人员,应当知悉相应的财会制度。且其在从事为前来集资的被害人提供开具收条、借条、借据以及登记被害人的集资情况、每月向被害人发放高额利息等工作时,必然知悉该部分利息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利率,足以表明被告人莫某的主观恶意明显。法律意识淡薄并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现无证据证实涉案的被害人已全部获得退赃或获得赔偿。综上,对被告人莫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为被害人挽回损失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莫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莫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朱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随案移送的印章5枚,U盘2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