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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蔡向武、谢春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蔡向武,谢春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负责人:徐巧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向武。被告:谢春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蔡向武、谢春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向武、谢春月立即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68292.14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284916.37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蔡向武提供抵押的位于嘉兴市新塍镇江南·润园亲水2××号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嘉兴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向武、谢春月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向武以助业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77501417000020),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贷款授信34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由抵押人提供房产[位于嘉兴市新塍镇江南·润园亲水2××号,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嘉兴国用(2010)第××号]为贷款提供最高限额7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7501416000139),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并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40万元。截止2016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68292.14元,逾期利息43130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向武、谢春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368292.14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8日,逾期利息431309.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68292.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蔡向武、谢春月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蔡向武提供的坐落于嘉兴市新塍镇江南·润园亲水2××号的房产[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嘉兴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77501417000020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79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蔡向武、谢春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