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某某被控受贿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龙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春节前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在任某县某区管委会主任、政府项目办主任及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管理服务企业、协调处理企业项目开发建设等职便,收受企业主王某某、郭某某、廖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6人送给的好处费合计现金人民币7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茶叶四斤、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鸡蛋四篮、白酒一瓶等物品,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中共南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2016年2月27日、同年3月24日,游某某先后动员并带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在逃人员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在逃人员黄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任职文件、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合计现金人民币7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动员并带领涉案在逃的二名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两次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上缴受贿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龙民提出,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两次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游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游某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在担任某县山城工业区管委会主任、项目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管理服务企业、协调开展项目工作等工作职便,先后收受王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6人送给的好处费合计76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以及茶叶四斤、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鸡蛋四篮、白酒一瓶(未指控为犯罪数额),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漳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游某某对其公司的支付和关照,到游某某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XXX室的家中送给游某某现金2000元、两斤茶叶、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游某某予以收受。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漳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游某某对其公司的支付和关照,到游某某家中送给游某某现金2000元、两斤茶叶、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游某某予以收受。三、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靖县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约被告人游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送给游某某现金2000元,感谢游某某帮忙协调、关照该公司经营问题并希望游某某对其经营的公司继续支持和关照。游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四、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漳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某县某镇桥头村的一家饭店送给被告人游某某现金2000元,希望游某某对其公司项目建设等方面给予关照。游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五、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漳州某农牧有限公司经理廖某某到被告人游某某家中送给游某某现金3000元及两篮鸡蛋,感谢游某某对该公司征地、经营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并希望得到游某某的继续关照。游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六、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漳州某空间膜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游某某对其经营的公司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继续得到游某某的支持,在某县某镇某饭店送给游某某现金2000元。游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漳州某农牧有限公司经理廖某某到被告人游某某家中送给游某某现金3000元及两篮鸡蛋,感谢游某某对该公司经营上的关照。游某某予以收受。八、2007年5、6月间的一天晚上,福建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被告人游某某家中,送给游某某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一瓶白酒及现金20000元,请游某某对其提出的延长马坑磁砖厂租赁期限等事项给予关照。游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九、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福建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吴某某约被告人游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送给游某某现金20000元,感谢游某某对其企业经营上的关照及新筹建南靖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项目征地、投资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与支持。游某某予以收受。十、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福建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吴某某约被告人游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送给游某某现金20000元,感谢游某某给予其企业项目开展的关照以及希望游某某继续给予其公司支持,另外请游某某帮忙协调处理办证事项。游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游某某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76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南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吴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60000元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日游某某向南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交60000元。2015年12月26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对游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游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该院缴交62000元。2016年2月27日、同年3月24日,游某某先后动员并带领分别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黄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游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100000元;南靖县司法局对游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游某某个人履历及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县人民政府文件、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职责及情况说明、某县项目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职责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中国共产党南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王某甲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游某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7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两次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退缴受贿违法所得及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陈龙民提出,游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根据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游刘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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