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志超与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超,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刘志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登记地: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胡同964号1015室。现住所:长春人民大街8868号明珠广场B座610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贾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龙,该单位员工。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点:长春西五马路10号。法定代表人:詹志才,董事长。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及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闻哲,该单位员工。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3号。现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8868号明珠广场B座61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宇,该单位员工。原告刘志超与被告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唐人志成中心)、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房地产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泰丰担保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兴集团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志超及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唐人志成中心委托代理人高慧龙、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闻哲、中电华兴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志超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普通合伙人吉林中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有限合伙组织唐人志诚中心,具体负责向被告中安房地产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100,000.00元,协议约定合伙组织存续期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被告华兴泰丰担保公司、中电华兴集团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16日,合伙组织存续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人志诚履行合伙协议,但被告唐人志诚中心只向原告支付66,000.00元收益,本金及剩余收益以中安房地产公司没有兑付投资为由拖至今日仍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退出合伙组织,判令被告唐人志诚中心向原告返还本金1,100,000.00元及年化收益66,000.00元、违约金55,000.00元;二、被告唐人志诚中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年化收益(按还款计划书约的年化收益17%计算);三、被告中安房地产公司、被告华兴泰丰担保公司及被告中电华兴集团公司就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人志诚中心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否认,但这是属于投资行为,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华兴泰丰担保公司辩称:同意唐人志诚中心答辩的意见。中电华兴集团公司辩称:同意唐人志诚中心的答辩意见。中安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志超与案外人吉林中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吉林中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申请注册成立有限合伙组织唐人志诚中心,刘志超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100,000.00元,认购存续期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并可按协议约定获得收益,同时退还其入伙本金。协议还约定,违反约定的,将承担出资额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志超交纳了出资款1,100,000.00元,吉林中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刘志超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载明:有限合伙人刘志超本次出资额度为人民币1,100,0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2%。2014年9月16日,协议约定的认购存续期届满,唐人志诚中心未按协议约定全额向刘志超支付12%年化收益(已支付66,000.00元)及返还投资本金1,10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中电华兴集团公司、华兴泰丰担保公司、中安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刘志超出具《客户告知函》载明:中电华兴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为唐人志诚中心对中安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行为进行担保,华兴泰丰担保公司也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写明客户本金及收益兑付将逾期一至两个月,逾期部分将增加年化5%的收益作为补偿。唐人志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确认书》,载明:投资收益不能按期兑付,投资者收益的逾期部分,可在原投资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基础上,将增加年化5%的收益作为补偿。但唐人志诚中心至今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致使刘志超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协议》、《基金认购确认书》、《客户告知函》、《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刘志超与吉林中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2、该协议约定,认购存续期为12个月,存续期满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并可按协议约定获得收益,同时退还其入伙本金。现认购续存期限已届满,但唐人志诚中心未按约定兑付年化收益,并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刘志超作为有限合伙人要求退出合伙组织,返还出资本金1,100,000.00元,并支付认购存续期间12%年化收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人志诚中心已经支付的收益66,000.00元,应予扣除,即还应向刘志超支付收益66,000.00元。3、协议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唐人志诚中心未按约定的期限兑付年化收益,其已向刘志超等出具《确认书》承诺投资者收益的逾期部分,可在原投资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基础上,将增加年化率5%的收益作为补偿,说明双方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已进行了调整,故刘志超要求唐人志诚中心按年化收益率17%支付存续期届满之后年化收益应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刘志超又同时要求唐人志诚中心按原协议支付违约金55,00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4、刘志超主张中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兴泰丰担保公司、中电华兴集团公司共同向刘志超等投资人出具《客户告知函》,承诺为唐人志诚中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唐人志诚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志超退出合伙组织即被告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二、被告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志超投资本金1,100,000.00元、年化收益66,0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789.00元,由被告长春唐人志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