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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099号原告巨某。委托代理人陈彪,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支付时间为签字当日支付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40000元。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155000元,尚有24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24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871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45000*5.6%/360*491天=18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离婚。二、两个孩子由王某抚养,巨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全部财产(包括公司股份、固定资产、车辆、债权等等),全部归王某所有,债务亦由王某承担;四,王某负责将巨某居住的林恺花园2-1-1603室房屋租金交至2012年12月31日。五、王某向巨某支付现金400000元整,支付时间如下:签字当日支付8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40000元。六、巨某名下现有的陕西华都文仪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份为王某所有,待本协议第五条所列举费用付清后,巨某应无条件将上述股份转让给王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即在莲湖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未能支付清协议约定的40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口头委托他人到庭陈述意见,经法庭核查,原告承认至开庭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30000元。同时,法庭亦曾电话告知被告王某核查结果,并要求其有新证据应在一周内提供,被告未予提供。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追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据此协议已办理了离婚证,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时依约支付清应付原告款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并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应付数额,根据原告庭后确认的已付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7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某欠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靳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