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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官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110号原告:官某。被告:江某。原告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不久,被告的恶习就暴露出来,经常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阻均无效。最后被告还变卖了家庭全部财产,充当赌资,没有与原告商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下了巨额债务。被告无法在当地生活,于2014年2月17日负债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沙田镇狮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7离开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借条复印件1份、借款收据各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下多笔债务。被告江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7日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擅自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有过错。被告至今离家二年多,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