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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朝煌、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朝煌,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王荣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682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煌,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六月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81100014277。法定代表人李春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荣玉,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朝煌、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雅竹业)、王荣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煌、亨雅竹业的法定代表人、王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将其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的贷款金额委托原告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2010年7月1日,被告陈朝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朝煌发放委托贷款900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6%,即借款月利率为4.8‰,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0年7月7日,被告陈朝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朝煌以永政林政字2009第25156号林权证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亨雅竹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亨雅竹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朝煌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8日,原告依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向被告陈朝煌发放委托贷款90000元,故《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变更为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朝煌仅支付利息28844.09元,尚欠原告委托贷款本息合计96639.51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朝煌应当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陈朝煌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陈朝煌作为抵押人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王荣玉作为被告陈朝煌的配偶,应对被告陈朝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亨雅竹业应当对被告陈朝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朝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639.51元,合计96639.5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陈朝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638元;三、被告陈朝煌以其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四、被告亨雅竹业对被告陈朝煌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荣玉对被告陈朝煌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煌、亨雅竹业、王荣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运用资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但是由于乙方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愿将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的贷款总金额约28200000元委托乙方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甲方应要求借款人在乙方开立账户。在对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时,甲方向乙方提交《委托贷款通知单》;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对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甲方可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和担保物由甲方审定,并具体在《委托贷款通知书》中确定;借款人如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进行加罚息等信贷制裁并协助甲方追还本息等内容。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朝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朝煌(甲方)、贷款人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乙方接受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根据乙方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人向乙方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单》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元;用途为资源培育;利率按年利率5.76%执行,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际借款日为2010年7月8日,故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应在乙方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用于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用款、还款、付息等;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陈朝煌、亨雅竹业;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乙方未收到委托人的同意展期还款通知书时,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催收贷款,并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对甲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朝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为陈朝煌;为了确保陈朝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9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永政林证字2009第25156号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被告陈朝煌以永政林证字2009第25156号林权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7日至永安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31日,被告亨雅竹业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人员为胡泽平(占亨雅竹业75%的股权)、胡菊萍(占亨雅竹业25%的股权)。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陈朝煌、陈延康向永安市农村信用社申请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贷款200000元(小于此数也有效),期限5年(小于此数也有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胡泽平、胡菊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0年7月1日,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亨雅竹业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为亨雅竹业;为了确保陈朝煌与债权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9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等内容。2010年7月8日,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永国投委通(2010)02号《委托贷款通知单》,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第二批借款人(含陈朝煌)发放贷款。同日,被告陈朝煌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朝煌,借款金额9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利息按季。当日,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90000元转入被告陈朝煌银行账户903041001010100029462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朝煌未返还借款本金,并结欠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陈朝煌仅支付利息28844.09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639.51元。另查明,永政林证字(2009)第25156号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陈朝煌。还查明,被告陈朝煌、王荣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股东会决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委托贷款通知单回执、贷款明细表、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朝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朝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朝煌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中有被告应当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债权有被告陈朝煌所有的森林资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朝煌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陈朝煌、王荣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朝煌、王荣玉共同偿还。被告亨雅竹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亨雅竹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煌、亨雅竹业的法定代表人、王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639.51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计96639.5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陈朝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638元。三、被告王荣玉对被告陈朝煌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朝煌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朝煌所有的森林资产[林权证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09)第251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陈朝煌、王荣玉、永安市亨雅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琳璐(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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