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细生与李水华、李满根、黄绍亮、邵明起、谭根深、吉水县银山铁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生,李水华,李满根,黄绍亮,邵明起,谭根深,吉水县银山铁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663号原告李细生(曾用名李细根),男,1965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馥,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水华(曾用名李华),男,1967年7月17日生。被告李满根,男,1960年12月19日生。被告黄绍亮,男,1984年12月21日生。被告邵明起,男,1951年2月24日生。被告谭根深,男,1982年3月14日生。被告吉水县银山铁矿。法定代表人李满根,该矿矿长。原告李细生(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水华(下称第一被告)、李满根(下称第二被告)、黄绍亮(下称第三被告)、邵明起(下称第四被告)、谭根深(下称第五被告)、吉水县银山铁矿(下称第六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馥、第一、二、三、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四、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吉水县银山铁矿,2012年8月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采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以大包干形式对甲方(被告)平巷、斜井、采掘及采矿项目进行承包。地面、井巷所有机械生产设备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采矿施工作业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采矿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最后双方结算,于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洞采工程款42895元,2014年5月21日欠洞采掘进工程款175760元,合计欠款218655元。另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露采协议书,原告与露采协议书合伙人黄春平仅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份之前采掘的数量双方进行结算,尚欠11.8万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露采数量1300吨,尚欠工程款257400元,合计露采工程款375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5年8月份原告与黄春平向被告结帐,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将11.8万元欠款凭证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款,且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50000元,也未在合同期满2014年8月30日后15天内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055元,逾期付款利息81947元;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5040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第一、二、三、六被告辩称,洞采的218655元的工程款被告认可,但该款218655元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18万多元,露采所欠的11.8万元,该款是欠了,但该11.8万元已经付清了,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露采了一部分,但是货物的吨数不清楚,也没有结算,而且该37万多元的货物中也有别人的原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第四、五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洞采协议书、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露采协议书。证明各被告在二协议上签字,六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洞采协议书,各被告以大包干方式按300元一段,付款时间是在结算后的一星期内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露采协议书,约定原告生产的原矿运输到被告生产区进行加工,精矿每吨以实际重量干基198元每吨结算,但水分不得超过11%;原、被告双方应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1-30号及31号各方的各种有关款项进行对帐,结算后一星期内付清上月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7日、5月21日对洞采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关于洞采的工程款共计218655元。3、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4日收到原告关于露采的保证金50000元,该款依合同约定,应在合同到期后15天内返还,但被告没有返还。4、原告生产出的铁精粉堆放情况照片。证明原告生产的铁精粉堆放在被告厂内的情况。5、对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原告生产铁精粉已对帐出具结算凭证为11.8万元,未对帐257400元。6、第六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第六被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法人代表为李满根,但实际系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合伙经营。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二、三、六被告对于原告第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二、三、六被告对于原告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露采的11.8万元系出具结算凭证,但该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该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认可其中11.8万元已经出具结算凭证,但该款已经付清,而被告又没有提供付清的凭证,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该11.8万元的结算凭证,故对该露采已结算的11.8万元,本院不作处理,待原、被告采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未结算的257400元,经原、被告当庭对帐,双方确认,原告未结算的露采铁精粉的数量为850吨,根据合同,该850吨的工程款为850吨*198元=168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露采合同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68300元。因第四、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第四、五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第六被告,2012年8月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采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大包干形式对被告平巷、斜井、采掘及采矿项目进行承包。地面、井巷所有机械生产设备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之后三个月内应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无违约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一星期内保证金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应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各方的各种有关款项进行对帐结算,结算后一星期内付清上月工程款,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洞采的采矿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最后双方结算,于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洞采工程款42895元,2014年5月21日欠洞采掘进工程款175760元,合计欠款218655元,该款被告已付款30000元,尚欠188655元。另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露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生产的原矿运输到被告生产区进行加工,精矿每吨以实际重量干基198元每吨结算,但水分不得超过11%;原、被告双方应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1-30号及31号各方的各种有关款项进行对帐结算后一星期内付清上月工程款;合同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之后二个月内应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无违约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5天内保证金退还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露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与露采协议书合伙人黄春平仅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份之前采掘的数量双方进行结算,尚欠118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凭证。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露采数量850吨,每吨198元,尚欠工程款168300元,合计露采工程款286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5年8月份原告与黄春平向被告结帐,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将11.8万元欠款凭证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50000元,也未在合同期满2014年8月30日后15天内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洞采协议书及原告、黄春平与六被告签订的露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六被告尚欠原告洞采工程款188655元,该款于2014年5月21日结算,依双方的合同,在结算后一星期内付清,但六被告没有支付,故六被告应支付原告洞采工程款188655元。因该款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但六被告到期没有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581.87元(以本金188655元,按年息6%,从2014年5月28日算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黄春平已结算工程款118000元,该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结算凭证,被告认为其出具了结算凭证,但其已经付清,也未提供付清该款相关凭证,故本院对于该118000元工程款暂不作处理,待双方采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与六被告关于露采未结算的工程款经当庭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方共采掘850吨,按每吨198元,六被告尚欠露采未结算工程款168300元,该款系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期间生产的,依合同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进行结算,并于一星期后付款,但六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并付款,故六被告应支付露采工程款168300元。对于该168300元,应于2014年2月17日前付款,六被告到期没有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842.5元(以本金168300元,按年息6%,从2014年2月17日算至2016年6月28日)。合计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6955元,逾期付款利息47424.37元,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工程款594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之后二个月内应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无违约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5天内保证金退还。该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六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5040元。因该保证金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返还,六被告到期没有返还,故六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50元(以本金50000元,按年息6%,从2014年9月15日算至2016年6月15日),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华、李满根、黄绍亮、邵明起、谭根深、吉水县银山铁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细生工程款356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424.37元,合计404379.37元;二、被告李水华、李满根、黄绍亮、邵明起、谭根深、吉水县银山铁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细生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40元,合计55040元;三、驳回原告李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水华、李满根、黄绍亮、邵明起、谭根深、吉水县银山铁矿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2元,保全费4840元,合计15402元,由原告李细生承担2402元,由被告李水华、李满根、黄绍亮、邵明起、谭根深、吉水县银山铁矿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