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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第4426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到庭参加诉讼,���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1L单瓶50.5元,原告同时购买标明“买1L送300ml”的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套装价格为50.9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价格法》,构成价格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起诉被告将问题商品退还货款50.9元并赔偿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购物发票、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诉商品;证据二所购商品实物;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张,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第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1L单瓶50.5元,原告同时购买标明“买1L送300ml”的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套装价格为50.9元。原告认为被告赠送赠品销售,却将原商品价格上涨,构成了价格欺诈,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胜武在被告天���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购买涉诉商品,并支付了价款,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销售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1L单瓶50.5元,其同时销售的标明“买1L送300ml”的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套装价格为50.9元。而标明“买1L送300ml”的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则表明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因此,被告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商品单瓶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将“买1L送300ml”的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套装退货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其就此诉请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系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人民币50.9元,原告同时将“买1L送300ml”的多芬清透水润沐浴乳套装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胜武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惠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陈伟航《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