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泰支行、阳原县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泰支行,阳原县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蔚县洪宇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晓虎,赵生峰,赵永德,王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泰支行。负责人李勇,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阳原县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蔚县洪宇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晓虎,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执行人赵生峰,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系陈晓虎妻子。被执行人赵永德,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执行人王春香,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蔚县。系赵永德妻子。本院受理的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2014)东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将该案依法委托阳原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阳原县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阳原县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蔚县的质押物36000吨煤炭(由张家口金泽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监管),期限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赵永德在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期限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现该案仍由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阳原县法院2016年5月23日查封的被执行人阳原县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提供的质押物36000吨煤。冻结、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永德在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深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阳原县天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蔚县洪宇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晓虎、赵生峰、赵永德、王春香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万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