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袁同顺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05行初12号原告袁同顺,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卢永康,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炎,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孙军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俐臣、郭家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同顺不服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终(2015)第05050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江苏鑫恒桩基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同顺��委托代理人卢永康,被告锡山人社局的副局长钱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施俐臣、郭家伟,第三人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山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锡人社工终(2015)第05050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载明:“因受伤职工无法提供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证明,经调查,仍无法查明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故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原告袁同顺诉称,2014年5月4日,其通过陈海林的介绍,进入鑫恒公司承建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无锡东站山间路和宏业路口的万业工地从事挂钩作业,工地作息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9时。次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该项��工地上工作时,身旁吊车上的石块突然脱落将其压伤。受伤后,其被陈海林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1-3趾骨、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伸肌腱断裂、右足1-3趾血运障碍、右足背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因鑫恒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故其于2015年5月4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锡山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锡人社工终(2015)第05050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其无法提供与鑫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证明,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其认为其在鑫恒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由(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鑫恒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海林,其系陈海林招用,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鑫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锡人社工终(2015)第05050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锡山人社局及鑫恒公司承担。原告袁同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在鑫恒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锡山人社局辩称,2015年5月4日,袁同顺以鑫恒公司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其审查材料后于同日受理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2月3日,其收到袁同顺递交的关于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次日向鑫恒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鑫恒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称,袁同顺不是公司员工,且公司与陈海林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不认同认定为工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认定,袁同顺于2014年5月5日上午,在无锡东站山间路和宏业路口的万业工地受伤,鑫恒公司承建了该工地桩基检测工程;袁同顺系陈海林临时雇佣工人,负责吊车起吊装运工作,经调查,无法查明袁同顺与鑫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袁同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工地系鑫恒公司分包给陈海林,也无法联系陈海林配合调查,经调查,其仍无法���明袁同顺与鑫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终止工伤认定。2016年1月4日,其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行为。被告锡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终(2015)第05050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2、袁同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锡山仲裁委《受理通知书》、未参保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高铁商务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锡山法院民事判决书、《请求调取笔录申请》,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为的事实依据;3、鑫恒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关于袁同顺申请工伤情况说明函》、无锡观山泓郡项目桩基检测合同,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对无锡万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观山泓郡地块项目情况的调查,对袁同顺、鑫恒公司现场管理潘俊华调查笔录,在高铁商务区调取的袁同顺案接处警相关记录,在锡山法院调取的袁同顺健康权案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鑫恒公司述称,其与锡山人社局意见一致,其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袁同顺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终止工伤认定的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无锡观山泓郡项目桩基检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工地确系鑫恒公司承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潘俊华调查笔录可证明其和陈海林确实在该工地上工作;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锡山人社局对原告袁同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袁同顺及其雇佣人陈海林与鑫恒公司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层层转包关系,袁同顺不具备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三人鑫恒公司对原告袁同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袁同顺的证明目的,判决书已判决其与袁同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证明其与陈海林、袁同顺间有其他关系。对被告锡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劳务承包合同、桩基检测劳务配合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鑫恒公司将桩基检测相关工程分包于沈荷开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锡山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锡山人社局根据袁同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终止工伤决定程序、袁同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袁同顺提供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袁同��系陈海林临时雇佣的工人,负责吊车起吊装运工作,2014年5月5日上午,其在无锡东站山间路和宏业路口的万业工地受伤。鑫恒公司承包了该工地桩基检测工程,并将其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荷开。2015年5月4日,袁同顺以鑫恒公司职工名义向锡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锡山仲裁委《受理通知书》、未参保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高铁商务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等申请材料。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12月3日,锡山人社局收到袁同顺递交的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后,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次日向鑫恒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鑫恒公司向锡山人社局提交《关于袁同顺申请工伤情况说明函》,���袁同顺不是公司员工,且公司与陈海林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不认同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无锡观山泓郡项目桩基检测合同等材料。锡山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锡人社工终(2015)第050506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并分别于同年1月6日、1月7日向鑫恒公司和袁同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袁同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袁同顺提供其与陈海林、鑫恒公司、沈荷开之间互相关系的证据,袁同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袁同顺提交的申请材料、鑫恒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锡山人社局所作调查以及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袁同顺为陈海林临时雇佣人员并在万业工地受伤的事实,以及鑫恒公司将桩基检测工程转包给沈荷开的事实,但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沈荷开将桩基检测工程(层���)再转包给陈海林的事实,也即无法证明鑫恒公司与陈海林之间的关系,故无法确认袁同顺与鑫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现袁同顺以鑫恒公司职工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对该工伤认定程序应当终止。锡山人社局根据袁同顺的申请、鑫恒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诉讼中,袁同顺提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鑫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陈海林,其系陈海林雇佣,故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同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11×××05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