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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柏桂枝与张耀刚、毛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桂枝,张跃刚,毛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40号原告柏桂枝,女,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高进虎。被告张跃刚,男,汉族,成年,襄汾县人。被告毛九平,女,汉族,成年,襄汾县人。原告柏桂枝与被告张跃刚、毛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进虎、被告张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桂枝诉称,2008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石,欠原告矿石款6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矿款陆仟元整(6000元)张跃刚08.3.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两次支付2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矿石款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二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矿款;欠据系被告毛九平书写出具,所载:“08年4月16号付1000元”,系二被告支付1000元矿款后原告书写注明。2、襄汾县陶寺乡安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前开过选矿厂,村委会调解过原、被告欠款纠纷。3、证人张仙菊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一同去二被告家催要过4000元欠款,当时,张跃刚不在家,其妻毛九平虽予认可,但表示不管。被告张跃刚口头辩称,2008年矿山被封后,就没有人再收矿,因此我没有收过原告的矿石,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据。毛九平也不记得是否收过原告矿及向原告支付过价款。如果欠据是被告毛九平出具,不可能将被告张跃刚名字写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跃刚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张跃刚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所开办的选矿厂,2007年被陶寺乡政府查封,2008年9月法院查封选矿厂设备、矿石。没有收过原告矿石,也没有出具过欠据。证据2有异议,主张2008年王小彪不是安李村村委主任,且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据3,当时自己不在场,不知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毛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抗辩,被告张跃刚虽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安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证据要件规定,属于村民委员会可证事实范围,经办人在2008年是否任村委主任与2016年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本质联系,虽被告张跃刚主张经办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张跃刚表示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卖矿石后,被告毛九平出具6000元矿石价款的欠据一张。2008年4月16日、2012年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4000元价款至今未付。2016年襄汾县陶寺乡安李村村委会就原告与二被告的欠款纠纷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证人张仙菊到二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张跃刚不在家,被告毛九平表示不管此事。另查明,被告张跃刚、毛九平系夫妻关系。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毛九平以被告张跃刚名义出具欠据,应视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二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承担支付矿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张跃刚表示不知情,被告毛九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主张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本院不表异议。被告张跃刚主张被告毛九平不可能把自己名字写错,系自行推测,不足以推翻欠据证明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4000元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刚、被告毛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柏桂枝价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跃刚、被告毛九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续苗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