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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顾富根与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富根,德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富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盛伟,院长。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富根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顾富根到县医院就医,主诉左肺癌放化疗后咽痛纳差1周,顾富根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24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无咽痛,胃纳好转,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无畏寒发热等,今予出院。2015年5月2日,顾富根再次到县医院处就医,主诉左肺癌放疗3月,纳差伴发热2天,顾富根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9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无畏寒发热,咳嗽好转,一般情况可,查体精神可,呼吸平稳,肺部闻及少量湿罗音,心律齐,腹软,下肢浮肿好转。××情好转,要求出院,打算往省肿瘤医院复诊,予出院休养。2015年5月21日,顾富根第三次到县医院处就医,主诉左肺癌放疗后3月余,纳差乏力伴发热5天,顾富根住院治疗40天,2015年6月30日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无畏寒发热,略感乏力,无明显咳嗽咳痰,无胸闷气促,无胸痛咯血等不适,查体:精神可,呼吸平稳,肺部未闻及明显湿罗音,心律齐,腹软,下肢不肿。××情较前好转,今予以出院。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7日,顾富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3048.77元。审理中,顾富根确认选择要求县医院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该院释明,顾富根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中,顾富根诉请判令县医院赔偿、补偿其医药费共计242747.5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顾富根在县医院处就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行为。关于损害后果,顾富根主张自己的白蛋白未达到化疗标准30g/L,导致其延误化疗,使癌块发毛,顾富根的住院病案中确存在化验结果白蛋白低于30g/L的情况,但顾富根本身因患肺癌白蛋白低于正常值,且因个体差异接受治疗后并不必然会达到正常值,故不能仅凭化验结果就证明是因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富根未申请司法鉴定,未能举证证明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现有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县医院亦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故不能推定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本案中顾富根不申请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视为举证不能。顾富根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富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顾富根负担。宣判后,顾富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县医院有责任每月给其25瓶剂量的白蛋白用于治疗,但实际上其住院3个月期间县医院仅给其使用了16瓶剂量的白蛋白用于治疗,××情恶化和反弹,还曾因此到省城医院进行急救。县医院不给其用药和治疗就让其出院,××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县医院答辩称:顾富根先后三次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前两次住院均只有几天,最后一次是40多天,顾富根到县医院就医时,主诉是咽喉疼、胃纳差,县医院针对顾富根主诉的病情进行了针对性治疗,并未对其进行化疗和康复治疗,县医院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县医院是否应当赔偿顾富根损失242747.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顾富根以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请求县医院对其进行赔偿,应对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造成了其损失及该过错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顾富根上诉称县医院之过错在于未给予其使用足够剂量的白蛋白用于治疗,××情恶化。根据在案证据,顾富根到县医院治疗时其主诉为咽喉疼、胃纳差等,虽然也告知了县医院其身患癌症,但在县医院进行的治疗并非专门针对癌症的治疗。由于其本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已有时日,加之药物疗效在个体之间存在差异,县医院根据顾富根的具体病情给予相应剂量之药物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即便该治疗没有使其白蛋白水平达到正常值,也不能据此就认为县��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顾富根也没有证据证明县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推定县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形。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顾富根也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应由顾富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顾富根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顾富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