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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单素侠与马加维、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素侠,马加维,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849号原告单素侠,女,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加维,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素侠诉被告马加维、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素侠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马加维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刘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素侠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月息三分,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12月7日偿还,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且按照月息三分计息到借款还清为止。为此被告李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加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加维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飞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借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催要还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息,并由被告马加维提供担保。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李飞是熟人,李飞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通过我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担保人马加维是李飞找去的,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找我叫我找两被告催要,我催要了几十次,今年元月5日我最后一次找两被告催要的。3、原告提供证人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明介绍人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也一直同意给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飞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通过熟人刘某向原告单素侠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3%,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并且按月息3分计息到借款还清为止。李飞为此给单素侠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马加维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飞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马加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向原告单素侠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介绍人刘某多次向李飞催要借款,李飞抗辩其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加维为李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通过介绍人刘某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并且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抗辩担保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加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