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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光青、裴芙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光青,裴芙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青。被告裴芙蓉。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光青、裴芙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青、裴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因购买住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章;2008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1.二被告为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滨江支行)借款720000元,应二被告请求,原告为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二被告用上述贷款购买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一套;3.二被告用所购住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行依约划付了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7日,因二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二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587442.04元。原告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87442.0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6000元,律师费263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青、裴芙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902号《公证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EMS邮寄单、《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还款凭证、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李光青(作为抵押人、甲方)及裴芙蓉(作为共有人)共同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1.甲方因购买住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20000元,乙方为甲方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甲方将其所购的位于成都市区武侯区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代甲方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乙方行使债权及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3.如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债权或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4.甲方未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08年1月22日,工行滨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李光青(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裴芙蓉(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及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工行滨江支行向被告李光春、裴芙蓉借款7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侯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42.51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将从本合同生效的第二年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员对本合同项下全部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902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3月23日,工行滨江支行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李光青发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载明因李光青已连续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共计拖欠贷款本息16686.3元,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工行滨江支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575873.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4月7日,工行滨江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因李光青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滨江支行已向李光青发送了《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要求李光青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就李光青尚欠的贷款本息587442.04元承担代偿义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行锦江支行代偿了上述款项。同日,原告代二被告向工行滨江支行支付了上述欠款。工行滨江支行出具《还款证明》载明:李光青欠工行滨江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587442.04已由原告代为结清。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载明住房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378元。同日,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金额为263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工行滨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工行滨江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8744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其向滨江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587442.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如二被告违约且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720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216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二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青、裴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587442.04元;二、被告李光青、裴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000元;三、被告李光青、裴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26378元;如果被告李光青、裴芙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保全费4669元,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李光青、裴芙蓉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陆鹏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颖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