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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428号原告:翁某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吴某,现已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对原告自由进行限制。原告为了孩子忍耐多年,曾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朱家祠X号X幢X户房屋。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实际,也没有限制原告自由;2、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多年的夫妻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3、该房屋是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4、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现有多种慢性疾病,经济来源只有退休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相识,于1985年11月18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吴颖,现已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及其他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已退休,原告每月退休金700余元,被告每月退休金25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惯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但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做到相互理解与包容,沟通与交流不畅,矛盾逐渐激化,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朱家祠X号X幢X户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份额。对被告关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由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某与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朱家祠X号X幢X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由原告翁某某享有50%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