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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志兵与黄君、包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兵,黄君,包亚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47号原告李志兵。委托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淼浩,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君。被告包亚标。原告李志兵与被告黄君、包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包亚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兵诉称:2015年6月25日,黄君向李志兵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包亚标为担保人。为此要求黄君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包亚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君、包亚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黄君向李志兵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条载明: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愿另行按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黄君和担保人包亚标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君结欠李志兵借款本金30000元应当归还。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高,现李志兵请求黄君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亚标为黄君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包亚标与李志兵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包亚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君应偿还李志兵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该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包亚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黄君、包亚标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李志兵预交,李志兵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黄君、包亚标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君、包亚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志兵支付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