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号自诉人孙某,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淮安市深圳路小学教师。辩护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无业。自诉人孙某诉被告人杨某、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天平、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孙某诉称,被告人杨某伙同蒋某等人将孙某停放在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民政局院内的苏H×××××号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划伤。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划伤轿车正常维修费用价格为5500元人民币。另,被告人蒋某当日乘坐两名男子驾驶的轿车在民政局门前下车,划车后,又在乘坐该车离开,虽然两名男子没有划车,但他们对蒋某划车行为提供了帮助,蒋某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被告人杨某、孙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财物损失价值达5000元以上,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庭审中提出:划车事实存在,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划车行为得到荣某允许,车辆是荣某和自诉人共有;案外人“小唯”实施划车行为,但蒋某与其并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自诉人2015年1月15日进行车辆维修,清河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车辆先维修后鉴定;车辆维修费5500元包含三次保养费用,本案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被告人蒋某庭审中提出:自己实施了划车行为,但没有伙同他人去实施划车行为,且自诉人修车费用中包含三次保养费用,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中午,自诉人孙某在万达广场遇见丈夫荣某带儿子与被告人杨某在一起吃饭,孙某即骂了杨某。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蒋某,蒋某提出要帮杨某出气,杨某将孙某住址和车牌号告知蒋某,蒋某在民政局宿舍院内找到孙某的苏H×××××号白色卡罗拉轿车,蒋某、杨某通过电话商议划孙某车。当晚,蒋某从该车左侧车尾至右侧绕车一圈划车,并划车左、右侧车门,未及车尾部。蒋某离开数分钟后,另一男子划孙某车左、右侧车门及后备箱盖等部位。次日,孙某发现车子被划,即报案。案发后,孙某将车辆交由淮安众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整车造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经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5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9月7日中午我和荣某及其儿子在万达吃饭时遇见孙某,孙某骂我。我告诉蒋某这件事,蒋某提出帮我找孙某出气,我将孙某家住址和她所开轿车的照片发给蒋某。晚上7点多蒋某到孙某家院子里,蒋某跟我通电话时提出把孙某车划了,我问荣某:“要么把车划了?”荣某说“你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我就跟蒋某说那就划一下,过了几分钟,蒋某告诉我她用钥匙绕着车划了一圈。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14年9月7日我答应帮杨某找孙某出气,到孙某家院子里时,与杨某通电话,杨某提出把孙某车划了,并发给我一张孙某车子照片。我就照着照片上的车牌号找到孙某的车,用钥匙摁在车身上,边走边划了大半个车身,然后用刀片划了四个车门及引擎盖。划完之后离开,路上碰到一个叫“小唯”的朋友,他问我干嘛,我说跟别人有点矛盾,他问人在哪,我说人不在,但车子在,他问我车子在哪,我说就是停在民政局院子里中间位置的那辆白色轿车。后来我坐车离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4年9月7日11点左右我的车子停在淮安市民政局宿舍院内,9月8日早上7点多发现车子被人划伤,几乎整个车身都被划,包括4个车门以及后翼子板、前引擎盖、后备箱盖都被划伤。4、未到庭证人荣某的证言:杨某告诉蒋某被孙某骂的事情,蒋某提出来帮杨某出气,杨某将孙某的住址和车牌号提供给杨某,后蒋某到民政局,和杨某通话时说没有看到人看到车子,提出把车子划了,杨某问我划孙某车子行不行,我说:“你要划就划吧”。不一会蒋某打电话过来说她已经把车子划了,之后蒋某又打了一个电话过来,说有一个小年轻把车子又划了一遍。5、淮安众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作业单、维修履历,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4S店2014年9月13日预估苏H×××××号轿车整车喷漆(除机顶)费用共计6000元。2015年1月15日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明细为:饰板、饰条、保险杠、拆装,费用为1200元;整车喷漆,费用4300元。合计维修费用5500元。增值税发票证明税价合计费用5500元。6、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河价证发(2015)9号“关于一辆汽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该中心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通过现场勘察该车的划损情况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以及根据委托方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的委托鉴证要求,确定对该车整车做漆的价格进行价格鉴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2014年9月8日,苏H×××××号轿车整车做漆的价格为5500元。另,该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关于对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说明一份,证明该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在委托方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民警安排下,指派价格鉴证人员对损坏的丰田汽车进行现场勘察。2015年1月20日清河分局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明确价格鉴证标的为“丰田牌卡罗拉GL轿车整车喷漆”,价格类型为“汽车4S店正常维修价格”。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价格鉴证师及鉴证人员确定对本次价格鉴证标的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证,并进行了市场调查,主要调查“淮安众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经调查,该车整车做漆价格为5500元-6000元(包含材料、拆装、工时费等费用),确定该车最终修复费用为5500元。7、车辆受损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汽车被划受损情况及当日被告人蒋某单独实施了绕车大半圈划车、划汽车左、右侧车门的行为,后另一男子单独实施了划车左右侧车门、车辆后备箱部位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蒋某共同商议划车并由蒋某实施了划车的故意毁坏行为,但另一男子当日在被告人蒋某划车之后亦单独实施了一定的划车毁坏行为。自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蒋某的一方行为可单独造成全车造漆的损害后果,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蒋某与他人之间属共同犯罪造成本案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诉人控告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蒋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谢 静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