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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颜、陈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颜,陈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超余,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珮诗。被告:陈小颜,女,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8933()。被告:陈永全,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0013()。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诉被告陈小颜、陈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超余、黄珮诗及被告陈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小颜因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星路6号怡福阳光花园17幢1单元1002房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小颜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陈小颜、陈永全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小颜却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11月被告陈小颜已连续拖欠原告8期应供款未还,经原告催讨其仍怠于还款。被告陈永全系被告陈小颜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永全应对被告陈小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陈小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6088.88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为5618.34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被告陈小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56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永全对被告陈小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6088.88元及利息,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计为9022元(其中正常利息8002.37元,逾期利息999.79元,复利19.84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以尚欠的贷款本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分别以当年1月1日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山农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资料及婚姻记录,证明书,已婚声明;2.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抵押权属证明;5.贷款及欠供明细表;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7.对帐单。被告陈小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永全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承认本案借款事实,但我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就其辩解,被告陈永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3年6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农商行。因企业名称变更,中山农商行承继原有权利义务,为便于叙述,本案中涉及原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表述为中山农商行。2012年10月22日,中山农商行(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小颜(乙方,借款人和抵押人)、陈永全(��方,抵押人)及中山市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为:中农信(联社)一手楼按借字(2012)第190198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星路6号怡福阳光花园17幢1单元1002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具体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自愿以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除继续向借款人追讨外,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或保证人全额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贷款利息���月计付,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每月20日为规定扣款日,首期扣款日为实际贷出的次月20日。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将从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幅度内调整执行,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采用约定的处理方式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法,即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贷款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内直接扣收并用以支付本合同项下一切应付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支付购房价款的名义直接支付至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或经借款人同意的其他账户。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和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贷款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经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已使贷款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的,贷款人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施维护其合同权益。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山农商行于2013年1月24日向陈小颜发放了贷款31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5.895%,到期日为2023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签订上述合同后,陈小颜、陈永全作为产权人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14)第易3101862号,房产登记字号为2014-第易3101862号】。2014年4月24日,中山农商行与陈小颜、陈永全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中山农商行登记为该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贷款发放后,陈小颜初期尚能依约还款。但后来陈小颜超出六期以上未依期足额还款,中山农商行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诉实体权利。根据中山农商行提供的贷款逾期未还明细表显示,截至2016年2月20日,陈小颜尚欠本金256088.88元(其中到期本金为23954.77元),利息9022元(其中正常利息8002.37元,到期本金及正常利息的罚息为999.79元,逾期罚息的复利为19.84元)。为证明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中山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由中山农商行(合同甲方)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代理甲方或甲方辖下分支机构的住房按揭诉讼业务,甲方不定期将拟提起诉讼的借贷纠纷案件资料送给乙方,乙方开展诉讼代理业务,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计算律师代理费,具��收费标准为每件案件在收取基础费用3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中山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560元,该发票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5日开具。另查,陈小颜与陈永全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4月26日在澳门××行政区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订立婚姻关系时的财产制度采用取得共同财产制。又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民商事案件计件收费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纠纷适用大陆法律进行处理,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陈小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被告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中山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小颜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中山农商行起诉之日,陈小颜已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还款,符合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关于借款人累积六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中山农商行即可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根据我国《��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中山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中山农商行在起诉前向陈小颜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中山农商行已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有关诉讼材料已送达给陈小颜,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陈小颜处,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借款已提前到期。陈小颜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山农商行诉请陈小颜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山农商行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而逾期利息系对陈小颜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中山农商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违约方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中山农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农商行对抵押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将陈小颜、陈永全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星路6号怡福阳光花园17幢1单元1002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农商行在陈小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中山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根据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陈小颜应承担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中山农商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056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永全的责任问题。中山农商行主张陈永全对陈小颜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陈永全在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中承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陈永全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中山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颜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为:中农信(联社)一手楼按借字(2012)第190198号】;二、被告陈小颜、陈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6088.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2月20日所欠利息为9002.16元,从2016年2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额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小颜、陈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560元;四、如被告陈小颜、陈永全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小颜、陈永全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路6号怡福阳光花园17幢1单元1002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14)第易3101862号,房产登记字号为2014-第易31018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小颜、陈永全所有;五、驳回被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小颜、陈永全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小颜、陈永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吴洁愉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