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颜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颜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497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深被新区。委托代理人阎涛,男,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阎涛、徐红娟、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颜某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经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所有三套房屋,其中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0xx(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在被告张某处购买未能办理产权证,不能在调解书中分割,因此原告在调解书中仅记载对两处房屋的分割,而实际上分割了三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颜某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给了原告,原告不懂法,以为拿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具有了该房屋的全部权利,因此没有单独再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颜某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折价款26.25万元,实际包含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折价款,因此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全部产权,如今该房屋动迁,准备回迁,请求法院判决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0xx的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2750元/平方米×404.6平方米=11126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某辩称:6.5万元是徐某给付我的离婚补偿,并非404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4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曾涉及到原告本案诉争的房屋事宜,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所以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确实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证据二、2013年东陵民一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合同编号:居民067),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东陵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诉争的404.6平方米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6.5万元。在2013年12月13日当天已给付5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再次证明诉争议房屋404.6平方米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6.5万元是徐某给付我的离婚补偿,并非404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项,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是我的,我给徐某的复印件。证据三、证人温洪军、于占彪出庭证言两份、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东陵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诉争的404.6平方米回迁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6.5万元。在2013年12月13日当天已给付5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再次证明诉争议房屋404.6平方米应当归原告所有,并且现已回迁房屋五套,分别是2号楼x号,面积76.94;5号楼x1号,面积78.36;2号楼x2号,面积71.32;1号楼x3号,面积73.5;2号楼x4号,面积76.94。以上现五处房屋均未办理入住,因被告未交纳每平方米2750元的购房款,以上五处房屋总面积377.06平方米。被告质证称:光盘录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解协议中提到的26.5万元和404平方米房屋没有关系,我给徐某两份拆迁合同,徐某给我26.5万元的款项。被告颜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曾在诉讼中向徐某索要过609184元的动迁补偿款项,但是没有得到支持,调解书中提到的26.5万元,应当是我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及问题有异议,该说法只是被告自己陈述,但是在裁定书中法院并未对该说法予以认定,并且法院只是驳回了原告徐某的再审请求,所以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事项以及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于2013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认为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0xx的回迁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起诉来院。另查明,编号为10xx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编号为10xx《房屋所有权证》为标的签订的拆迁协议是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是房屋置换协议,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回迁房屋客观存在,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诉争房屋的取得需要支付购房款,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判决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沙布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0xx的回迁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