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跃进与王宗伟、王双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跃进,王宗伟,王双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翟跃进,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伟,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被告王双兴,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格平,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天舒,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晋华,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翟跃进诉被告王宗伟、王双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跃进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王宗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天舒、李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跃进诉称,2015年5月31日20时20分,王宗伟驾车由南向北行至东太路85KM路段时,与李晋华无牌三轮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4665元。被告王宗伟辩称,我是受王双兴雇佣的,该车入的是全险,赔偿这块跟保险公司说就行。被告王双兴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晋华辩称,按事故鉴定意见书走就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20分,被告王宗伟驾驶晋XXXX**华泰圣达菲小型普通驾车由南向北行至东太路85KM路段时,与被告李晋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尾追接触肇事,致乘坐李晋华车辆的翟跃进受伤,车辆损坏。当天原告翟跃进被送进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左髂骨骨折,皮肤擦挫伤,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9日出院,花费7519.36元,期间,原告在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471.70元。7月9日原告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髋臼骨折。7月20日的当天,共花费6195.90元。7月22日,原告又到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盂县医院诊断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相同,8月5日出院,花费504.4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经山西省人力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被鉴定人翟跃进因慢性硬膜下积液伴出血尚需观察式治疗,目前伤残等级暂不能评定,待病情稳定后再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22元。另查明,被告王宗伟驾驶的晋XXXX**华泰圣达菲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双兴,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李晋华806.93元,被告王宗伟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319.36元。2015年7月2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伟负主要责任,李晋华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翟跃进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宗伟驾驶被告王双兴所有的华泰圣达菲车辆与被告李晋华车辆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翟跃进受伤,被告王双兴、李晋华作为车主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跃进主张损失医药费150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营养费6400元(64天*100元),误工费8815.39元(34230元/365天*94天),护理费4173元(30467元/365天*5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41801.75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981.46元,余5820.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74.20元,被告李晋华承担1746.09元。被告王宗伟垫付医疗费9319.36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费用中扣除接返还王宗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跃进40055.66元,从中扣除9319.36元返还王宗伟。二、被告李晋华赔偿原告1746.09元。三、驳回原告翟跃进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双兴负担392元,被告李晋华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全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慧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