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葛文强与施顺怀、施顺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强,施顺怀,施顺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560号原告:葛文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葛文芳,农民。被告:施顺怀,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施顺于,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葛文强与被告施顺怀、施顺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祝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顺怀、施顺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强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施顺怀���我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施顺于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施顺怀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15000元,下余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计算期间为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顺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顺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施顺怀从葛文强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由施顺于进行了担保,三方并签订了一份借合同书和一份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施顺怀偿还了15000元,余下15000元至今未还。葛文强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施顺怀和施顺于至今未还。2016年5月25日,葛文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施顺怀和施顺于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顺怀借葛文强30000元借款,并由施顺于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经葛文强催要,施顺怀已还15000元,现葛文强要求施顺怀偿还余下欠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葛文强和施顺于之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7月29日,作为担保人的施顺于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即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施顺于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葛文强要求施顺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葛文强要求施顺怀偿还借款24%月利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对葛文强要求偿还的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施顺怀和施顺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顺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葛文强的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葛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施顺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祝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立案庭;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