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毕海娜与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娜,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259号原告:毕海娜,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中马,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文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邵玉龙,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海娜诉被告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理、杨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越、邵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于洪区和泰馨城香樟园49-2#南侧小平房。2016年3月3日原告所租房的暖气突然漏水,使原告所租房屋内所放的电动工具及行李全部被热水淋湿,给原告造成损失6000元。后经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查发现是原告房屋外的下水井内的进水阀坏了。后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人员给换了一个。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属于分户供热,答辩人��负责维修其室内供热设备。依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吗,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据此规定,因原告所承租房屋室内的供暖设备维修部由答辩人负责。二、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在原告占有使用于洪区和泰馨城香樟园49-2#南侧小平房期间,房屋暖气漏水,使屋内存放的电动工具、行李受损。原告报警后,迎宾路派出所出警。另查明,被告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供热单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警记录、照片、视听资料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向被告公司申请停供,被告应采取完善的停供措施。被告主张漏水系因原告拒绝入户检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规定采取提供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鉴定费用数额较大,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原、被告的损失,本院不组织鉴定,酌定损失数额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毕海娜2500元。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沈阳隆炎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楠人民陪审员 杨莹人民陪审员 董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