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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正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正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晶晶、陈思,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波。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被告董正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正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通过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平台申请淘宝信用贷款,以输入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的形式与原告在线订立了总计12份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在原告将贷款资金划入被告收款账户时,贷款合同始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生效,双方一致同意本贷款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其中十份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407元、8833元、102元、1400元、917元、8617元、2237元、6343元、941元和2326元;贷款期限为12月;初始日利率均为0.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另外两份贷款合同与以上十份合同相同的方式和形式分别签订于2014年6月3日和2015年3月2日。签订于2014年6月3日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0012014060300667648S(2014年4月2日逾期),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0.055%,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按小贷公司的要求,每月以固定金额偿还本息,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签订于2015年3月2日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编号为20032015030200559504S(2015年5月1日逾期),贷款金额1100元,贷款利率0.05%,贷款方式为申请当天贷款,还款日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第30天,贷款期限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60天(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至此,在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236223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在贷款逾期日次日,即2014年4月3日进入催收程序,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阿里巴巴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378.23元,并支付借款内利息1261.3元,逾期罚息4071.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自2015年7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正波未作答辩。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50600615957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3407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51300876192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8833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52600387323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02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4、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52600387281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4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60900910169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917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6、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61300045684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8617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7、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62600543871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2237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8、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91300864105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6343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9、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91300898197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941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10、原被告签订的《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2014092800657406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2326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11、原被告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4060300667648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200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12、原被告签订的《淘宝订单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2015030200559504S,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11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13、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电子回执,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淘宝信用贷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证明。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被告董正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正波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8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董正波通过淘宝信用贷款网站订立了十份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407元、8833元、102元、1400元、917元、8617元、2237元、6343元、941元和2326元;贷款期限为12月;实际日利率为0.048%,初始日利率均为0.05%,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董正波承担。2014年6月3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董正波签订《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0.055%,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3月2日,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董正波签订《淘宝订单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100元,贷款利率0.05%,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两份合同均约定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至此,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共向被告董正波发放贷款人民币236223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董正波共归还本金人民币172844.77元,余款人民币63378.23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阿里巴巴贷款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阿里巴巴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与董正波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正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董正波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37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正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要求董正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378.23元,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日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董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董正波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届时可申请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汤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