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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张某甲,男,1970年5月13���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县城东二环路广播电视局北200米处时,撞上驾驶三轮车的冉某乙,致使冉某乙受伤,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冉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冉某甲1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程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冉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被害人冉某甲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乙不负事故责任。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冉某乙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昏迷、颈抵抗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属重伤二级。5、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事故,张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6、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35分,王某报警称在夏邑县广播电视局北一辆摩托三轮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一人受伤。7、夏邑县12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35分,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135××××7168),称在夏邑县汽车站北侧3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遂指令夏邑县中医院出诊。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冉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冉某乙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我骑电动三轮车从陆家湾出来由东向西行驶到东二环路时,我看没有车辆就横过二环路。行驶到中心线时,从南侧过来一辆速度很快的三轮摩托车,对方将我撞倒,我摔下车就昏迷了,醒来后没有见到撞我的三轮车。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雪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汽车站红绿灯北侧300米处时,从非机动车道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向西行驶,我躲避时,对面驶过来一辆小型汽车,我躲不及撞住了电动三轮车。我因害怕没有停车就开着摩托三轮车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