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李从兵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李从兵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兵,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从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李从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及李从兵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李从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安庆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李从兵负担23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