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十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南屯区文山里精科路*号。法定代表人:卓永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津高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智、李东骏,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银公司系注册于台湾地区,专门从事精密滚珠丝杠及线性传动组件研发及制造的企业。罗升公司系由台湾罗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台资企业,以经销各类机械装备的配套产品、传动控制产品为主营业务。双方自1999年开始业务往来。2003年10月1日和200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代理协议书》(DISTRIBUTIONAGREEMENT),内容均为:上银公司委托罗升公司在大陆代理推广上银公司的产品;罗升公司应建立售后服务能力并负责售后服务及备库存以应市场需求;所有罗升公司的客户的询价均应透过罗升公司的处理,以保护罗升公司的销售努力;上银公司必要时可以协助罗升公司进行人员的技术训练。两份协议的有效期均为25个月。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及意愿,就协议续签事宜再进行协商。双方的交易模式为:1.订单。由罗升公司将用货客户的名称、产品需求等信息以订单的形式向上银公司发送邮件,随后双方以邮件形式签订《订单确认单》。罗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用货客户签订合同。2.出货。上银公司根据《订单确认单》进行生产后,向罗升公司发送出货邮件并附出货管理报表,出货管理报表列明货物规格和数量(与《订单确认单》并非一一对应,可能涉及一个或多个《订单确认单》下货物)、由罗升公司确认货物和运输方式。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开具发票(列明发货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及付款方式、期限),并将货物以罗升公司确认的运输方式交付罗升公司,罗升公司再将货物交付用货客户。3.结算。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发送汇票,由罗升公司在付款承诺上签章承兑,罗升公司支付货款,双方通过邮件确认货款对应冲销的发票号。2012年9月—2013年3月期间,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交付了68批次货物。上银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ACE12135等68笔发票,货款总金额为12350790.31美元,发票中列明了发货明细(包括数量、规格、单价、总价),且明确付款方式为“赊销、提单开出日后60天内电汇”。同时,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发送了汇票,要求其在付款承诺上签章承兑,而罗升公司仅就其中编号为ACE12135等61笔发票的相应汇票进行了承兑,对编号为ACE13014等7笔发票的相应汇票未予承兑。2012年9月—2013年3月期间,罗升公司向上银公司支付15笔货款,其中2013年3月8日汇出的30万美元中的66632.95美元及2013年3月18日汇出的30万美元,共计366632.95美元,系上银公司按照罗升公司的冲销指令邮件冲销了发票号ACE12135项下的部分货款,其余款项均按照罗升公司的冲销指令邮件冲销了上银公司所诉68笔发票项下欠款外的其他交易货款。为保障付款义务的履行,经罗升公司申请,2008年4月30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开立了以上银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00万美元的保函,载明“若上银公司出具声明,证明罗升公司在收到货物相关记账文件后,未向上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我行同意收到即期汇票后,向上银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3年4月11日,上银公司收到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向其支付的该保函项下500万美元。上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开始,上银公司给予罗升公司在大陆地区的产品经销权。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签署的1414份采购合同,上银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68批次向罗升公司进行了交付,并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向罗升公司发送了商业发票和商业汇票,载明罗升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请求承兑。罗升公司对其中61份商业汇票完成承兑,对7份商业汇票不予承兑,罗升公司欠付货款共计11984157.36美元。2013年4月11日,上银公司通过执行银行保函收回款项5000000美元,先抵充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抵充欠付货款本金后,罗升公司仍欠付货款8594625.11美元。请求:1、判令罗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594625.11美元(按照2013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156计算,折合人民币52561289.3元);2、判令罗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3、诉讼费由罗升公司承担。罗升公司反诉称,1999年开始,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上银公司委任罗升公司代理推广产品,罗升公司为上银公司在大陆的唯一代理经销商。罗升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市场开拓,使上银公司产品在大陆获得较好销售业绩,但从2007年开始上银公司培养其他代理经销商,并不断分解罗升公司的客户体系。上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自2009年9月以来经常逾期交货,有时逾期长达328天,该行为导致罗升公司产生报关费、关税、运费、保险费、仓储费、装卸费、可得利益损失及向客户赔偿损失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7512.20元。在双方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上银公司将大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交付给罗升公司,使罗升公司被客户取消订单和索赔、大量产品积压,该行为导致罗升公司产生报关费、关税、运费、保险费、仓储费、装卸费、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026.57元。上银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给罗升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191562.57元。请求:1、判令上银公司收回罗升公司的退货,并承担因退货而产生的费用;2、判令上银公司赔付因违约而导致罗升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25101.33元;3、诉讼费由上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均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涉案诉讼标的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银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台民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民事纠纷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庭审中,双方均明示选择大陆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罗升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的中文名称虽为《代理协议书》,但英文名称为《DISTRIBUTIONAGREEMENT》,翻译成中文为经销协议,意指供应商与销售商为明确经销业务下彼此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签订的法律契约。故,在中、英文的合同名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双方《代理协议书》(《DISTRIBUTIONAGREEMENT》)的内容并不符合法律对于委托合同的界定。其次,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罗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上银公司发出订单、收货和付款,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均以对方为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同时,罗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用货客户签订合同、交货和收款,其在反诉请求中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由此可以证明罗升公司的收益来源于货款的差价,而非上银公司给予的代理报酬。综上,从合同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双方的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特性。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罗升公司是否欠付上银公司所诉的货款及数额的问题。首先,2012年9月—2013年3月期间,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交付了68笔发票项下的货物,罗升公司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根据68笔发票所显示的付款期限,罗升公司应当于提单日后60天内电汇货款,而罗升公司未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该68笔发票项下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银公司开具了编号分别为ACE12135等68笔发票,货款总金额为12350790.31美元,在根据罗升公司的冲销指令邮件冲销了发票ACE12135项下366632.95美元后,该68笔发票项下共计欠款11984157.36美元。其次,对于罗升公司已付货款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上银公司出具给罗升公司的发票上均载明了付款方式为“赊销、出货之后或提单日之后60天内付款”,对于上银公司所诉的逾期付款的发票项下货款,罗升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确实晚于上述应付款时间,且上银公司在双方邮件中也多次阐明了“目前应收账款金额…,截至…月…日逾期账款将达…”的内容,罗升公司也从未在邮件中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罗升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成立。再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处理原则,而上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上银公司以罗升公司逾期付款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上银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兑付保函时,应否优先抵充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银公司在收到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根据保函向其支付的500万美元后,优先抵充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罗升公司已付货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14926.05美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罗升公司未付货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97664美元,上述利息共计612590.05美元。上银公司通过保函收取的500万美元在优先抵充上述利息后,余额4387409.95美元应当抵充罗升公司欠付的货款。据此,截至2013年4月11日,罗升公司尚欠上银公司货款7596747.41美元,罗升公司应当向上银公司承担该款项及其逾期付款损失的偿付责任。关于上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给罗升公司造成了所诉的损失及数额问题。首先,上银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对于罗升公司提交的关于上银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罗升公司与上银公司的订单确认单中对于交货日均表述为“around”,系大概和不确定的意思,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交货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明确约定。对于交货日期晚于订单日期较长的订单,罗升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上银公司进行催告,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可以丧失合同目的为由取消订单,但罗升公司没有行使上述权利,并在上银公司将该类订单项下的货物出货前向其发送出货邮件时,罗升公司对上述订单项下的货物出货和运输方式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交货日期和运输方式达成了合意。此外,罗升公司与其用货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极少约定交货日期,而一般约定“货到后通知客户取货”,由此可以证明罗升公司以及其用货客户对于交货日期不确定,需要等待生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时,在罗升公司与其用货客户没有约定交货日期的情况下,其对用货客户亦不存在违约。故罗升公司主张逾期交货导致其与用货客户不能履行合同以及产生相应的保险费、运费、关税、可得利益损失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上银公司是否存在供货质量问题。罗升公司未能提供上银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或各方对质量问题以及损失进行确认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罗升公司主张库存积压损失问题,因其不能举证证明系上银公司造成,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罗升公司主张上银公司未供货和强制退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3年3月前,罗升公司已经欠付上银公司巨额货款,上银公司在此情形下停止向罗升公司供货,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而罗升公司在已知上银公司停止供货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未就欠付货款向上银公司偿付或进行协商,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罗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货”,即其不再履行上银公司未予供货的订单,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银公司可以解除上述订单,而罗升公司提出因上银公司未供货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银公司货款7596747.41美元;二、罗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银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驳回上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20992元人民币,由上银公司负担37325元人民币,罗升公司负担283667元人民币;反诉受理费63475元人民币,诉讼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罗升公司负担。罗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罗升公司与上银公司系间接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上银公司违反《代理协议书》中关于总代理的约定,违反商业伦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商业秘密,侵吞市场,损害罗升公司利益,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错误认定违约责任。3、双方在订单以及订单确认书中“AROUND+具体日期”的约定并非宽泛的时间约定,而是应当基本符合订单中的时间约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没有对交货期限进行约定的认定有误。4、上银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金额为4800余万美元,但是罗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达1.4亿余美元,已经远远超过应付货款总额。上银公司关于罗升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据缺乏大量交易文件。一审判决认定罗升公司欠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事实有误。5、双方没有对案涉7笔发票项下已经交货但未承兑的货款达成合意,一审判决认定罗升公司欠付该部分货款证据不足。6、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交易缺乏相关交易文件、上银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不履行交货义务等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7、一审判决采纳的部分证据未经合法公证转递手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罗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由上银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银公司答辩称:1、从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交易模式、获益情况、结算方式以及罗升公司基于买方权利的反诉主张等均可证实双方系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2、上银公司依约向罗升公司履行了案涉68笔发票项下的供货义务,罗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罗升公司承认收到货物但是拒绝付款,罗升公司虽然在2012年9月后支付多笔款项,但均为清偿旧欠,与本案上银公司请求给付的金额无关。3、以冲销邮件方式和罗升公司自认两种方式计算罗升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均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总金额是正确的。4、罗升公司在收到案涉7笔未承兑货物情况下,否认双方就货款达成的合意,有违诚信,系拖延诉讼。5、在罗升公司严重违约又明示不付款情况下,上银公司取回货物系理性商业主体的合法自力救济,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罗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银公司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1、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吴某白司伟联合事务所2015年度中院民公宜第0458号公证书正本一份,欲证明上银公司委托勤业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查核2012年度财务报表,罗升公司在与上银公司多次往来邮件确认欠款总额相关细节后,回函勤业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欠付上银公司款项共计11626148.38元美元,与上银公司诉讼主张的截至2012年年底欠付货款数额一致,罗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吴某白司伟联合事务所2015年度中院民公宜第0459号公证书正本一份,欲证明确认上述0458号公证书中发送邮件的IP地址确实为上银公司,查询过程真实有效。罗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作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银公司在补充答辩状中称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对以另外一种方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佐证,并不是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该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相关认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再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银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并未对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示选择适用大陆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根据罗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间接代理关系;二、罗升公司是否应向上银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上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10月1日和2005年11月1日上银公司和罗升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协议书》(DISTRIBUTIONAGREEMENT)。首先,从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该两份协议书的中文名称是代理协议,英文名称翻译成中文则是分销协议。该两份协议书仅约定上银公司委托罗升公司在大陆代理推广其产品,具体如何代理推广以及相关费用如何支付、收取等问题则没有约定。故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还须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罗升公司虽然经常向上银公司披露最终用户,但是其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向上银公司发出订单、上银公司安排生产及出货、罗升公司收货后向上银公司付款,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均以对方为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罗升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货物的最终用户签订合同、交货并收款,罗升公司赚取的利润是买进卖出之间的差价,并不是向上银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加之,罗升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因上银公司对其违约导致其对最终用户违约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实际认可了其与上银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和双方多年的实际履行情况,上银公司和罗升公司形成了经销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间接代理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罗升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纠纷定性错误、双方系间接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代理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罗升公司系上银公司总代理的任何约定,罗升公司上诉称上银公司违反《代理协议书》中关于总代理的约定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罗升公司关于上银公司违反商业伦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商业秘密,侵吞市场,损害罗升公司利益等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交付了案涉68笔发票项下的货物,其中包括61笔罗升公司已经收货并签署承兑汇票、承诺付款的货物和7笔罗升公司已经收货但未签署承兑汇票、未承诺付款的货物。一审判决根据罗升公司欠付货款的总金额、已经冲销的金额以及保函的抵销等事实,认定罗升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61笔发票项下货物的付款责任,罗升公司已经签署了承诺付款的承兑汇票,其应当依据承诺支付欠付的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7笔发票项下的货物,罗升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明确认可其收到货物,但是其上诉认为该7笔发票项下的货物没有订单、订单确认单等证据且其没有签署承诺付款的承兑汇票,双方未就货物的价格达成合意,故其不负有付款责任。上银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发货前已经达成合意,其将货物、承兑汇票以及发票均交付给罗升公司,罗升公司却拒绝签署承兑汇票、拒绝付款。本案一审中,上银公司提交了上述7笔发票项下货物的发票、承兑汇票、出货管理表以及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联系发货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罗升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情况下,对上银公司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关于价格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罗升公司订货、上银公司生产并发货的交易模式,一审判决采信上银公司的证据认定该7笔发票项下货物的价格并判令罗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相关证据支持,并无不当。罗升公司关于双方未就上述7笔发票项下货物的价格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其不负有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升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上银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上银公司关于罗升公司逾期付款的证据缺乏大量交易文件,一审判决认定罗升公司欠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事实有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系赊销,即在出货之后或提单日之后60天内付款,故罗升公司的付款时间晚于收货时间,而罗升公司付款的金额,与每笔订单的金额、每笔发票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双方的具体结算方式是罗升公司向上银公司付款后,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所付货款对应的发票号以及具体金额。一审中,上银公司提交了罗升公司冲销货款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在上银公司起诉主张的68笔欠付货款总计12350790.31美元中,罗升公司仅冲销了ACE12135发票项下的366632.95美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罗升公司尚欠11984157.36美元,并判令罗升公司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有相关证据支持,是正确的。上银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载有“截至…年…月…日逾期账款将达…”的内容,证明上银公司一直在催要逾期欠款,罗升公司从未在邮件中提出异议。罗升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否认其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罗升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罗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罗升公司欠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事实有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上银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在订单确认单中对交货日期均表述为“around+具体日期”。从英文around的涵义来看,是大约、大概的意思,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around+具体日期”应当理解为交货日期在“具体日期”前后合理期间内均可。但是,长期以来,双方并没有对这个合理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形成交易惯例。结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无论上银公司供货日期晚于“具体日期”多长时间,罗升公司均未向上银公司提出拒绝收货以及赔偿损失的要求,而是选择了收货,可以认定为罗升公司对上银公司供货日期的认可。一审判决关于around的约定系没有交货期限、罗升公司接受货物视为对交货日期重新达成合意、上银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违约的认定,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罗升公司上诉称上银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银公司是否存在不供货违约行为问题,一、二审中,虽然上银公司认可其将已经发运给罗升公司的案涉70笔货物撤回,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截至上银公司撤回案涉70笔货物时,罗升公司已经欠付上银公司货款逾数千万元人民币且双方在一审中均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故一审判决综合认定上银公司撤回货物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罗升公司上诉称上银公司存在不供货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罗升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上银公司提交的一审第四组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作出了认证。上银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等必须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一审法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关认证意见,程序并无不当。罗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罗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77元人民币,由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