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志娟与 滁州市振海 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娟,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10号原告:苏志娟,女,1965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511934109。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志娟诉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海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娟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了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综合楼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该工程外墙涂料、真石漆、保温等工程的施工协议,被告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4280元。但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及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拨付等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方催讨末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如下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志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滁振建字(2010)28号“关于王庆涛同志任命的决定”、王庆涛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亳州市第一中学南部校区图书馆工程,王庆涛系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3、施工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关于亳州市第一中学南部校区图书馆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的施工协议。4、工程造价决算书。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协议,经结算被告应付款984280元。5、(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系由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王庆涛的签字系其职务行为。6、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振海投资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12日被告振海投资公司公司任命王庆涛为被告在亳州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二人之间也在同一时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振海投资公司与亳州一中南校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振海投资公司承建亳州一中南校区图书馆综合楼工程。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10日原告苏志娟与被告振海投资公司的亳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庆涛分别签订了关于施工图纸范围内外墙涂料、真石漆以及保温工程的两份《施工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标准),被告振海投资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苏志娟施工。经决算,被告振海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志娟工程款984280元(其中外墙涂料款129680元、外墙真石漆款415400元、外墙外保温款283800元、外墙内保温151925元、内院吊顶处加网款3465元;王庆涛在工程造价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价款支付方式为保质期(一年)满后付清。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本案的被告振海投资公司。根据原告苏志娟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被告振海投资公司在亳州市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停止支付(但亳州市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书面同意协助)。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被告振海投资公司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执行款余款33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振海投资公司本应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却未支付,形成纠纷。原告苏志娟与被告振海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告苏志娟无建筑资质,其承包诉争工程总项目或部分项目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振海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苏志娟工程款。被告振海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志娟工程款984280元(其中外墙涂料款129680元、外墙真石漆款415400元、外墙外保温款283800元、外墙内保温151925元、内院吊顶处加网款3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3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苏志娟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或被撤销合同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