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雷志良、周松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雷志良,周松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689965XU。诉讼代表人翁利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骁鹏,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晨越,员工。被告雷志良。被告周松宝。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遂昌泰隆支行)诉被告雷志良、周松宝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志良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707.40元、利息12038.27元、费用8864.43元,合计119610.10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约计算;2、被告周松宝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日,原告遂昌泰隆支行与被告雷志良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0704000332)。依据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被告雷志良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6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同行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以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遂昌泰隆支行与被告周松宝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227000802),被告周松宝自愿为前述信用卡在15万元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被告雷志良领取了信用卡。2014年2月27日原告应被告雷志良的要求,将信用额度从6万元提升到10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雷志良还款现金101520元,同日取现10万元。2015年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5日分别只归还现金1元后便未再归还。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雷志良尚欠透支本金98707.40元、利息12038.27元、费用8864.43元,合计119610.1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透支款本金98707.40元及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12038.27元、费用8864.43元;从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松宝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962元,由被告雷志良、周松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