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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范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波、李俊,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因与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400万元的4000吨水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买受人(被告)承诺对最低执行合同4000吨水泥标的及预付款货款责任。如买受人在合同期内,未完成合同总量,以及买受未向出卖人(含出卖人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按期办理合法房产手续,均视为买受人违约;如买受人未按期向出卖人及其指定第三方办理合法手续的,买受人无条件现金支付相应的水泥款。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涉及以上违约责任的,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尚东帝景小区10-1-101、10-1-201、10-1-701三套房产抵顶其购买原告的水泥款2727846元。协议5.2、5.3条约定:发生以下行为时视为甲方(被告)违约:因甲方原因,将上述房产(或其中之一)同时或另行出售、抵押或转让给非乙方(原告)(含非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外的其他第三方;甲方明确获知乙方指定的单位及个人后,因甲方原因拖延或不予办理以上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超过15个工作日以上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天收到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以尚东国际三处房产抵债),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肆拾陆元、¥:2727846元,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72784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3727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0年底起至2015年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办理,但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或音、视频证据来证明其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被告拒绝办理上述房产相关手续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亦给被告出具了以房产抵顶货款的“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7846元、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23元,减半收取18311元(实收18311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以房顶账协议,但至今就顶账房屋未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顶账目的未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所欠上诉人的水泥货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只是与被上诉人签订抵顶协议,但从未指定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顶账目的并未实现。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涉案抵顶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发商出具的收房款的收据,用于证实涉案房屋已由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组证据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货款2727846元的房产抵债收据相印证,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已由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完成了以房顶账。因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货款的收据、且收据上注明系“房产抵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出具该收据时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上诉人现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已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3元,由上诉人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