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程曙与康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曙,康晓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75号原告程曙,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兴文,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翔,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程曙与被告康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曙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康晓翔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康晓翔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康晓翔向原告程曙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康晓翔2014.12.161800145696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康晓翔向原告程曙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关系,故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晓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曙2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仪萍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人民陪审员 祝 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