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文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文某酒后无证驾驶川ZBW1**号小型轿车沿洪川镇修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31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三段老交警队外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定,被告人文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8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万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指认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