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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发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罗发泰潜入织金县纳雍乡爱国村河边组的被害人周某甲家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8560元及蓝色运动鞋一双。事后,罗发泰将其中的1080元购买了金立牌手机一部、1000元借给李某甲、410元借给李某乙使用和车辆加油。同年4月21日,罗发泰在织金县客车站准备乘车去贵阳时被周某甲等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的赃款4506元、购买的手机、借给李某甲、李某乙的现金及盗窃的运动鞋追回发还被害人。余款1564元被告人已用于生活等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发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身份核实笔录、手机购买发票、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梅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发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发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现金1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晓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