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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与李德钰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6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以李德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李德钰作出夷土资监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李德钰在缴纳罚款1584.10元后,对余下行政处罚拒不执行。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对李德钰行政处罚决定,拆除非法占用的316.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17日对李德钰作出夷土资监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日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裁决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红星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