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35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裁缝,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新安、人民陪审员李孝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双方亦为此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制作或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02010400004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审 判 员 戴新安人民陪审员 李孝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