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619号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芝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慧,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韵,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雪。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蔡韵,被告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7日,依据《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7日,在原告已经提供了指纹打卡记录的情况下,而且指纹打卡记录与被告自认事实一致的前提下,仲裁委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旷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12月9、10、11日旷工3天。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12月份正常到被申请人出工作的时间为12月1日-12月8日,请年假并获批准时间为12月14日-12月22日,共计17天”。根据以上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确定:(1)12月9日(周三)、12月10日(周四)、12月11日(周五)被告未到公司上班。(2)被告12月22日之后未来公司上班。对于12月9、10、11日未来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在仲裁申请书对此事的解释为“申请人按正常的OA流程进行申请,但是领导并未批示,并视申请人旷工处理”。在领导未批年假的情况下,员工自行休假的,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做旷工处理并无不当。(2)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原告指纹打卡记录,可以认定12月23日-25日、28日-31日构成旷工。被告自认其12月22日之后再也未来公司上班,与原告提供的指纹机打卡记录一致。因此12月23日(周三)、12月24日(周四)、12月25日(周五)、12月28日(周一)、12月29日(周二)、12月30日(周三)、12月31日(周四)未上班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既未请假双方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被告无故不到岗,用人单位认定其构成旷工并无不当。(3)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结合《请假申请单》可以认定被告12月14日旷工1天。首先,在仲裁申请书中被告主张“12月14日获得批准的年假休息时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包含“15日-18日期间休年假”的OA系统截屏。因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12月14日休年假,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被告14日未上班。综上,被告承认自己12月14日未上班,但未举证证明14日休年假获得批准,因此应当认定其14日构成旷工。其次,根据OA系统导出的《请假申请单》,被告被批准的7天的年假休息时间构成为12月4日(1天)、12月15日至12月18日(4天)、12月21日至12月22日(2天)。与仲裁申请书中被告主张的其应当休7天年假是相符的。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旷工时间已经超过7天,(二)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培训记录》,公司已将《员工守则》通知被告,被告在明知的前提下,仍然旷工,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员工守则》解除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及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明知《员工守则》的前提下仍不遵工作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原告有权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员工过错导致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员工守则》第五章第三条第6款规定“累计旷工7天及以上的,免发全月工资和绩效工资外,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工作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规定对劳动者的惩罚制度。对于是否违反用工制度属于劳动者的自愿选择,在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工作制度的前提下,仍然选择了违反单位制度,应当属于劳动者自愿承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员工旷工不仅影响的员工本人的工作进度,而且也影响了与该员工岗位职责相关联的其它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因此员工旷工对单位的损害是极大的,用人单位制定相应的惩罚制度以弥补部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和劳动人仲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改判为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支付费用。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支持劳动仲裁的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的规章是劳动守则,劳动守则需要具备以下四点:颁布主体必须合法。内容必须合法,制订程序必须合法、发布途径必须合法,法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点的条件员工守则才是合法的,缺少一个要件都是无效的的,原告规定的在公司一年半的时间没有看到员工守则且没有公示;2、用人单位所有签字内容看不到内容;3、有证据证明在12月7日晚,在公司加班的事实。4、本人到公司以后简任企划部总监的职位,因为职位的工种的特殊性,与公司签订不定时工作制,是不以标准工时作息的工作制度。公司按绩效考核来考核我们工作质量和标准,不定时工作制代表我不需要参与公司的正常考勤制度。5、考勤表为人为操作,只能证明未打卡,不能证明旷工,公司没有指纹识别也可以进出;6、由原告总经理告知我是因为在一次会议上正常解释集团副总的回答,所以得罪了集团领导,所以集团领导不批准年假申请。7、因与公司副总沟通几次均得不到答复,所以被迫要求交接工作,旷工事实不成立。8、因要办理失业保险,与公司负责人人事的赵总进行沟通,他明确说:如果你想要办失业保险,就必须在员工守则中挑选一项最轻的否则不办理。他在说这句话的时候,人资总监也在现场;9、违反公司相关制度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旷工事实并未得到我签字确认,所以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个半月工资13,500元;2、支付申请人2014年9、10月(试用期工资7,000元)、2015年1月至4月(转正后工资9,000元)非法扣除工资5%用于购买公司商品,共计2,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工资4,730元。2016年4月2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张雪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730元;二、被申请人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张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9,000元×1.5个月);三、驳回申请人张雪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企划部门总监。原告称2015年12月9日至11日,被告旷工。12日、13日为休息日。14日被告旷工。15日至18日,被告休年假。19日、20日为休息日。21、22日被告休年假。23日至31日,被告旷工。被告称23日至30日期间,其在与公司领导沟通没有正常出勤上班。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旷工7天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每月8日支付上个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7,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9,000元。原告自认因被告旷工,依据员工守则,2015年12月工资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请假申请单、培训记录、员工守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雪2015年12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付出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2月1日至4日、7、8日被告到岗工作,15至18日、21、22日为年休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965.51元,但被告仲裁请求为4,73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12月9日至11日、14日,被告旷工,2015年12月23日至30日期间,被告未按时出勤到岗工作。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遇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当屡次旷工、迟到、早退。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雪2015年12月工资4,7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