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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玺充诉许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玺充,许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596号原告刘玺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岩军。(未到庭)原告刘玺充与被告许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玺充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声称买挖掘机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天即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并且不接原告的电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岩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许岩军向原告刘玺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玺充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许岩军,62210319831227XXXX,2013.4.26”,次日即4月27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户名为许岩军、账号为62106100037006XXXXX的银行账户转存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回单证实,应予支持。被告许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岩军偿还原告刘玺充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刘玺充已预交),由被告许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