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春梅与被告周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梅,周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549号原告江春梅,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周莉芳,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江春梅与被告周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梅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在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以经营困难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莉芳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莉芳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周莉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春梅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莉芳向原告江春梅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周莉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春梅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