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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段润泽与刘艳艳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润泽,刘艳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段润泽,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安泰小区*楼。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艳,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阳市安泰小区*楼。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润泽诉被告刘艳艳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出国留学,2014年4月21日,原告干爸王小波赠与原告100000元用于出国费用,此款由其父亲代管.2014年5月29日原告父亲段强的好友方建斌赠与原告100000元用于原告出国的费用.2014年6月5日,原告父亲段强因病去世.段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上述款项均被被告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赠与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段润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一份;证言二份。证明王小波赠与段润泽10万元。证据二、转账拼争一份、经公证的证言一份。证明方建斌赠与段润泽10万元。证据三、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支取20万的事实。被告辩称:赠与并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艳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赠与成立。转账单上明确写明不是赠与是借款。对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可能做出与事实相违背的证言。对证据二、胡建斌交易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交易信息只能说明通过张卫云账户汇入段强账户10万元,并且明确注明2个月内还,这明显与赠与的事实不符。对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只是公正了方建斌在该证言上的签名属实。公正书上个的内容与其他的书面证据相冲突。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段润泽与被告刘艳艳系继母子关系。原告段润泽父亲段强于2014年6月5日去世。段强去世前,2014年4月3日王小波汇入段强账户30万,用途注明借款。2014年4月10日,段强汇入王小波账户40万元,2014年4月21日王小波又汇给段强20万元。2014年5月29日,方建斌通过卫云的账户转给段强10万元。庭审中证人王小波、卫云出庭、方建斌出具证言证明该款项是资助段润泽的出国费用。段强去世后,段强账户上的钱,有被告刘艳艳保管。原告段润泽于2015年4月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赠与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王小波向段强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5月29日方建斌转给段强10万元,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赠与人王小波出庭、方建斌出具证言证明该两笔款项确实是给段强儿子段瑞泽的赠与款,只是有段强代为保管。本院认为首先由赠与行为,其次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被赠与人段润泽也表示接受,那么该赠与行为成立。被告段艳艳仅以2014年4月3日王小波业务结算申请书上用途一栏中的“借款”及2015年5约9日方建斌向段强转账单据上右下角人为书写的“两月内还”等字样来辩解不是赠与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段强生前有段强保管,段强去世后,刘艳艳应当从暂予保管的段强的财产中返还段润泽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3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段润泽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艳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祁白雨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