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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丽与固始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人民政府,刘丽,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委托代理人XX,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丽,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耀红。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政府、刘丽因与张丽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进,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孙耀红、丰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丽与刘丽同为固始县原城关镇(现蓼城街道办事处)徐嘴村(现为社区)古堆村民组(现为居民组)居民,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刘丽申请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政文(2009)14号《关于徐嘴社区古堆居民组刘丽、张丽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刘丽。张丽不服该决定,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始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11年8月4日,河南省民政厅作出豫民行批(2011)67号《关于固始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撤销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设立蓼城街道办事处,辖原城关镇徐嘴居委会(现徐嘴社区)。至张丽起诉前固始县人民政府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张丽起诉要求确认固始县人民政府不作出复议决定行为违法,并判令固始县人民政府履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固始县人民政府作为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有针对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政文(2009)14号《关于徐嘴社区古堆居民组刘丽、张丽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张丽不服向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固始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其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2011年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被依法撤销后,新设立的蓼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固始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辖张丽与刘丽所在社区,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争议的职权依法应由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固始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的确权决定,有权依法处理,张丽起诉要求固始县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固始县人民政府以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为由,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固始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张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2009年5月18日张丽申请复议后,县政府进行了受理,后组织协调工作,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应张丽要求未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张丽又要求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时,原城关镇政府已经被批准变更为蓼城街道办事处,蓼城街道办事处为县政府的派出机关,没有对土地进行确权的权利,其作出的确权决定法律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张丽再次申请县政府复议,形成了原级复议,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一审判决不够明确,导致县政府不知如何执行。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刘丽上诉称:1、张丽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张丽与刘丽的纠纷2009年4月23日已经原城关镇政府确权,按照张丽的说法,其于2009年5月18日向固始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固始县政府给原城关镇政府限期答复书后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有以下异议:一是刘丽在所谓复议期限内没有收到固始县政府任何通知,是否受理存有疑问;二是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延长最多不超过30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即使张丽在2009年提出复议申请,固始县政府应在2009年7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没有作出的,张丽可在2009年8月3日前向法院提起不作为诉讼。现张丽2015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明确对刘丽提出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予以回应,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说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改判驳回张丽的起诉。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1、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张丽的合法权益,固始县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固始县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张丽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合理合法;2、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15日期限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仍可以要求县政府继续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未规定固始县政府逾期就可以不用作出复议决定;3、张丽这些年一直上访反映问题,要求进行复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丽不服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政文(2009)14号《关于徐嘴社区古堆居民组刘丽、张丽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视为其受理了张丽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固始县人民政府最迟应在受理后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其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张丽应当最迟于复议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对固始县人民政府的复议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张丽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刘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退回原告及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