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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9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袁东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发,刘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830号原告袁东发,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犇。原告袁东发诉被告刘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刘贤的委托代理人刘自章及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发诉称,2015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刘贤驾驶牌号为沪A1XX**轿车在本区高兴路近莲花南路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GXX**轻摩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给予休息120-15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90天,取内固定术给予休息30-45天、营养15-30天、护理15-3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4474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刘贤赔偿;聘请保姆劳务费14800元由被告刘贤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刘贤承担。被告刘贤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2016年2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120-15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90天,取内固定术给予休息30-45天、营养15-30天、护理15-30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A1XX**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贤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损失为27,2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含二期手术)及护理费4,080元(含二期手术)。交通费,本院酌定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因其受伤而不能照顾其母亲,故为其母聘请保姆的费用要求由被告刘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若真实存在,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209元;余款19413.6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合计33,622.60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刘贤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东发33,622.60元;二、被告刘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东发4,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29元,由原告负担231.95元,由被告刘贤负担4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