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兴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兴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346号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6号3栋13-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026-5。法定代表人鲜佳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兴发,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及张仲友、向智斌、周兴发、任建林、谭元涛、田世清、付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住宅2楼至顶楼0.88元/月/平方米,1楼0.60元/月/平方米,商铺1.00元/月/平方米,该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进行了公示且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5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兴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兴发系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18号2-6-6房屋的所有人,即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48.38平方米。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选举完成,2014年2月19日经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2014年3月29日,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建筑整体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整体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内公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专用设备日常运行和管理,物业规划范围内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住宅建筑室内外环境卫生管理,体育场地的管理和养护,住宅小区交通与车辆秩序的管理,住宅小区内外治安保卫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合同中对物业服务标准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包干制,住宅2楼至顶楼0.88元/月/平方米,1楼0.60元/月/平方米,商铺1.00元/月/平方米,车位45.00元/月/个,二次供水加压费另外收取。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4年5月8日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备案。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前,被告已入住该小区。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累计欠付物业服务费1566.90元(0.88元/月/平方米×12个月×148.38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保洁服务、社区服务等,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从事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绿森帝豪小区物业季度检查考核汇总表、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确认书、催款通知、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备案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均系适格主体,故原告与云阳县青龙街道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绿森帝豪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是基于业主大会授权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绿森帝豪小区物业季度检查考核汇总、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确认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其负有的维修、管理、养护和维护等义务,被告应履行其负有的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而经过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66.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66.9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兴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