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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露萍与泉州华茂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华茂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王露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华茂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仙景工业区益龙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金铁,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秋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露萍。委托代理人张肃,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泉州华茂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露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正式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后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员,报酬为每月固定底薪5000元加业务抽成。2015年2月10日,被告股东李鸿程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业务提成38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份先付150000元,余款每月不少于20000元,2015年付清。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泉鲤劳仲案(2015)128号裁定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范畴为由,裁定撤销案件。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其2015年8月份的劳务报酬未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8月份仍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劳务报酬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业务提成部分,被告主张除已支付原告自认的款项90000元以外,还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张继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83000元,至今仅欠原告业务提成157000元未付,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账单所体现的原告所办业务,款项尚未收回,无法计算提成,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所体现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业务提成共计29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2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281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泉州华茂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泉州华茂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除已支付被上诉人自认的90000元以外,还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张继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这可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手机短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快捷快递签收单》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还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分3次支付现金共计83000元,合计支付款项数额为223000元,至今仅欠157000元未付。被上诉人尚未将业务款项收回,故无法计算提成,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露萍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向案外人张继红的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83000元依据是否充分;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条件未成就理由是否成立。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向案外人张继红的银行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83000元,但其原审提供的手机短信、费用报支凭证、福建电信费用充值缴费凭单、顺丰速运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快捷快递签收单》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公司股东李鸿程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内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付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为380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现上诉人主张业务提成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与对账单的约定相悖,故不予采纳。原审对其余内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泉州华茂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