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烟草西约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环卫工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并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110接警记录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电话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程馨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