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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井贤与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赵连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贤,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赵连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5862号原告刘井贤。被告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家庄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贞祥,董事长。被告赵连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井贤诉被告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赵连民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行为真实、自愿、合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井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按规定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岩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