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井贤与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赵连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贤,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赵连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5862号原告刘井贤。被告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家庄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贞祥,董事长。被告赵连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井贤诉被告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赵连民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行为真实、自愿、合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井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按规定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岩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