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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尹明威与高根文、阙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威,高根文,阙岳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357号原告尹明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根文。被告阙岳香。原告尹明威诉被告高根文、阙岳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明威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高根文、阙岳香支付货款104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高根文向原告尹明威购买石子1531立方方,按每立方米单价68元计算,共积欠货款1041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文、阙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明威货款104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高根文、阙岳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