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汪科与王志继、叶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科,王志继,叶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17号原告汪科。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继。被告叶娅梅。原告汪科诉被告王志继、叶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志继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84号-88号(双号)24栋1楼128.61平方米商业用房1套。后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查封。原告汪科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继、叶娅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科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3年3月,王志继因投资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截止2015年5月共计借款109万元。2015年12月31日,王志继收回全部借条,出具一张总借条约定2016年1月7日前还60万元,其余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月7日,王志继无钱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归还协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已到期的60万元,其余借款于2016年2月起每月归还5万元,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起诉后,李森代王志继归还了原告30万元。王志继尚欠原告79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9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志继未作答辩。被告叶娅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志继是朋友。二被告是夫妻。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志继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汪科现金¥1000009,大写壹佰零玖万,此款已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以现金和转帐方式全部收到。其中60万元,陆拾万元应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清,其余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王志继。”2016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志继(乙方)签订《借款归还协议》,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借到甲方现金本金109万元。二、归还时间:甲、乙双方原约定该借款中60万元归还时间已到,甲方可以随时主张该债权,其余借款乙方自2016年2月起每月归还5万元,至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三、借款利息:乙方按期归还借款不需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应当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未归还借款,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四、还款担保:甲方自愿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门牌号为84、86、88的三间商用门面房作担保,该房屋只在东坡区信用联社抵押贷款49万元,其余未设任何担保抵押,也没有任何法院查封。五、乙方如果没有按期归还上述款项,自愿将三间门面房委托房屋中介出售,出售价款银行因抵押优先受偿,其余价款用作归还甲方借款。六、乙方全力无偿配合甲方对该房屋采取抵押、保全查封等手续。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及相关损失”。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还款后,案外人李森代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借款归还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志继归还借款79万元,有借条、借款归还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借款归还协议》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未还借款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志继给付该借款79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娅梅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王志继约定该债务为王志继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志继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娅梅应对王志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继、叶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科借款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王志继、叶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丰华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