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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甘金华与姚乃亮、付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金华,姚乃亮,付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39号原告甘金华。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乃亮。被告付主平。原告甘金华诉被告姚乃亮、付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姚乃亮、付主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金华诉称:2011年8月29日,两被告因拆迁嘉鱼县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印刷厂拆迁所有的废钢材出售给原告甘金华,用于抵偿欠款,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另行予以偿还,由两被告写下借条及承诺书。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按两被告的要求转到被告付主平的帐户上。事后,两被告在对印刷厂的拆迁过程中,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8月31日分两次以旧钢材抵款48000元。在印刷厂后期的拆迁中,两被告未按承诺将废钢材出售给我。余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甘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汇款凭证及承诺字各一份,证明被告姚乃亮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甘金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姚乃亮借款后偿还了4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打到被告付主平的账户上,被告姚乃亮是知道的事实。被告姚乃亮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将100000元打到被告付主平的账户上并不知晓,我并未要求原告将钱打到被告付主平的账户上,原告并未给我借款。被告姚乃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乃亮向原告借款时并不欠被告付主平的钱。证据2、被告付主平(付平)向我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付主平收到我4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主平辩称: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姚乃亮的,该钱虽然是打到我的帐户上,但此款是作抵被告姚乃亮付我的欠款。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主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了如下证据:收条及借条四张,证明原告打到我帐上的钱给何斌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姚乃亮对原告甘金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给付我借款,汇款凭证和承诺书我并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金额不对,少算了24000元。被告付主平对原告甘金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我无关,汇款凭证属实,承诺字不是我写,但有口头承诺;对证据3我不知情。原告甘金华对被告姚乃亮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也印证了被告姚乃亮1借款用途;对证据2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付主平对被告姚乃亮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40000元。原告对被告付主平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姚乃亮对被告付主平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姚乃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姚乃亮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4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打到被告付主平的账户上,被告姚乃亮是知道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姚乃亮、付主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姚乃亮因拆迁嘉鱼县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印刷厂拆迁所有的废钢材出售给原告甘金华,用于抵偿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乃亮另行予以偿还,被告姚乃亮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按被告姚乃亮的要求转到被告付主平的帐户上。事后,被告姚乃亮在嘉鱼印刷厂的拆迁过程中,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8月31日分两次以旧钢材抵款48000元。尔后,被告姚乃亮在印刷厂后期的拆迁中,也未按承诺将废钢材出售给原告抵偿借款。余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姚乃亮向原告甘金华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乃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主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乃亮偿还原告甘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姚乃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付卫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