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贤平诉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平,吴伟,许敬北,胡陟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181号原告:罗贤平,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许敬北,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胡陟焘,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罗贤平与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平诉称:2014年9月2日,��告吴伟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该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吴伟,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5%,被告许敬北、胡陟焘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吴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3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万元、逾期借款利息15.5万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被告许敬北、胡陟焘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承担。原告罗贤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贤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贤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伟向原告罗贤平借款50万元,由被告许敬北、胡陟焘提供担保,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罗贤平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吴伟转账50万元的事实;5.领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伟收到了原告罗贤平给其的银行转款50万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罗贤平为主张其债权花费了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贤平提供的证据��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吴伟因购买房产需要资金由被告许敬北、胡陟焘提供担保向原告罗贤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伟向原告罗贤平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按照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共同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的交通费、案件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罗贤平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伟50万元,��告吴伟收到借款50万元后向原告罗贤平出具了领款单,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向原告罗贤平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贤平遂诉诸法院,并委托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出具借条、领款单向原告罗贤平借款,原告罗贤平亦向被告吴伟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吴伟向原告罗贤平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出具的借条,被告吴伟出具的领款单,原告罗贤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罗贤平要求被告��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贤平要求被告吴伟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7.5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许敬北、胡陟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吴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偿还原告罗贤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吴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罗贤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许敬北、胡陟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罗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4520��,由被告吴伟、许敬北、胡陟焘共同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更多数据: